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一)

2008-1-10 21:57:26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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